第一章 |
總則 |
第二章 |
受僱與解僱 |
第三章 |
工資 |
第四章 |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第五章 |
退休 |
第六章 |
童工與女工 |
第七章 |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 |
第八章 |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第九章 |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
第十章 |
附則 |
第 一 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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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公司為明確規範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同心協力,發展本公司業務,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法令訂本規則。 |
第 二 條 |
凡受僱於本公司之工作人員均應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三 條 |
本公司勞雇雙方均應秉持職業道德,企業倫理及誠信原則,誠懇以待。 |
第 四 條 |
本公司有照顧員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員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遵照本工作規則之規定,善盡應盡的義務,方能獲得可享之權利。 |
第 二 章?? 受 僱 與 解 僱 及 資 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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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公司員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本公司僱用員工,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 |
| 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 |
| 本公司解僱員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員工。 | |
第 六 條 |
本公司得依業務需要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依書面契約為之。前述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
第 七 條 |
本公司新進員工得與其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間為 天,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基法第十一、十二、十六條及勞 |
|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八 條 |
本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僱於本公司之日起算,由本公司調關係企業(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
第 九 條 |
本公司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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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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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因前項情形或因併購、改組而大量解僱勞工時,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經勞資協商後,於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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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 ,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 |
| 第 十 條 |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
|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
|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 |
|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 |
以下所列情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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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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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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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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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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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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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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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造謠滋事,煽動非法罷工,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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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及產品有事實證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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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
| 第 十 一 條 | 本公司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員工。若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有 |
| 關規定辦理。 | |
| 第 十 二 條 | 本公司依本規則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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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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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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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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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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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勞工離職時,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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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三 條 | 凡本公司員工,除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終止契約時,應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期間預告本公司: |
| 一、本公司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
|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
|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公司改善而無效果者。 |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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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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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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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員工不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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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四 條 | 凡與本公司訂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之員工,於屆滿三年後,可依規定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本公司。 |
| 第 十 五 條 | 第十四條自動請辭的員工,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核准,並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 |
| 第 十 六 條 | 凡依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員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的工資外,並依下列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 | |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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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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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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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 |
|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 |
|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 |
| 第 十 七 條 | 本公司若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員工均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十六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 |
|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
| 第 十 八 條 | 本公司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 |
|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 |
|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 |
|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 |
|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予以必要之協助。 | |
| 第 十 九 條 | 勞動契約終止時,員工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可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 |
| 第 二 十 條 | 依本公司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本公司當立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
第? 三? 章???? 工???? 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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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一 條 |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員工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行政院所核定的基本工資。 |
| 第 二 十 二 條 | 前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本公司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採計件工資之員工所得基本 |
| 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換算。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另有約(規)定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按比例計算之。 | |
| 第 二 十 三 條 | 本公司員工工資包括本俸、全勤獎金、責任津貼、職務加給、加班費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另按規定支付。 |
| 第 二 十 四 條 | 受僱於本公司之童工,其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
| 第 二 十 五 條 | 本公司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計量制。 |
| 第 二 十 六 條 | 本公司員工工資之給付,以法定通用之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以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份以實物給付之,其實物之作價應當公平合理,並適合員 |
| 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 |
| 第 二 十 七 條 | 本公司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接給付員工。 |
| 第 二 十 八 條 | 本公司員工工資,除與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定於○日及○日發給。 |
| (或可訂為:本公司員工工資,皆與當員工特別約定,每月定於○日發給。) | |
| 第 二 十 九 條 | 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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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第三十三條係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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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十? 條 | 本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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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十 一 條 | 本公司員工每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不包括休息時間)上午○時至○時,下午○時至○時,每二週不超過八十四小時。 |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 |
| 每週總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
|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 | |
| 十八小時。 | |
| 第 三 十 二 條 | 本公司因季節之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在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
|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
| 第 三 十 三 條 | 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
|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本公司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 |
| 第 三 十 四 條 | 本公司若有調整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本公司應即公告通知。 |
| 第 三 十 五 條 | 本公司為因應生產需要得分配員工採晝夜輪班制(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辨理),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若員工同意不在此限。 |
| 第 三 十 六 條 | 本公司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 第 三 十 七 條 | 本公司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 第 三 十 八 條 | 本公司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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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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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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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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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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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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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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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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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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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春節。(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 |
(三)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假期(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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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 |
|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 |
|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 |
| (七)農曆除夕。 | |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地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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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
| 本公司為配合政府機關週休二日制,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比照行政機關當年公告辦公日曆表實施,若遇政府機關調整,在不抵觸法令情況下,依政府機關 | |
| 公告辦理。 | |
| 第 三 十 九 條 | 本公司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予特別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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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發給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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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 條 | 前述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八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九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徵得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因季節 |
|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員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
| 第 四 十 一 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應於事後補假 |
| 休息。 | |
| 前項停止員工假期,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 四 十 二 條 | 本公司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普通傷病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及公假等七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依下列各 |
| 款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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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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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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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各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以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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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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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 |
上述公告所定之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亦包括母之父母(即包括內、外祖父母),如有喪亡得依規定申請喪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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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本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
| 六、公假: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政府規定給假之公職選舉投票日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工資照給。 | |
| 七、產假: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 |
|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 |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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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
| 八、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 | |
| 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 |
|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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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九、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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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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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 |
|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
| 十一、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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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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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 |
|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
| 第 四 十 三 條 |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電報、 |
| 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 |
| 第 四 十 四 條 |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 |
| 者,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 |
第 五 章??? 退????? 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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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 五 條 | 本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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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 六 條 | 本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強制其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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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小於五十五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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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 七 條 | 本公司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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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者以一年計。 | |
| 二、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 |
|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 |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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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雇主依員工每月工資額提繳百分之六退休金。 | |
|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本公司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舊年資核算 | |
| 標準,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 |
|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 |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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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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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 八 條 | 本公司應給付予員工之退休金,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唯當公司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經營財務確有困難時,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分期 |
| 給付。 | |
| 第 四 十 九 條 | 員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者為限。唯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負責人接替時予留任之員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故得予合併計算。 |
| 第 五??? 十 條 |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六 章??? 童 工 與 女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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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十 一 條 |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僱用十五歲者亦應依規定僱用之。 |
| 第 五 十 二 條 | 本公司童工受僱時須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而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 |
| 內工作。 | |
| 第 五 十 三 條 | 本公司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公司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
| 限: | |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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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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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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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公司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 |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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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十 四 條 | 本公司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本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得請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 |
| 於翌日午前報核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 五 十 五 條 | 本公司女性員工分娩前後得停止工作,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得停止工作,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 |
| 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
| 第 五 十 六 條 | 本公司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
| 第 五 十 七 條 | 本公司女性員工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
第 七 章?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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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十 八 條 | 本公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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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 |
| 二、於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十五分鐘以前離開工作場所者,該時段以曠工(職)論。 | |
|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 |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工(職)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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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託人或替人打卡或簽到者,經查屬實,均以曠工(職)一日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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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十 九 條 | 本公司為期激勵員工士氣,確保工作精進,除實際工作未滿三個月者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外,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核(績)。 |
| 第 六??? 十 條 | 員工年度考核於每年十二月份辦理,考核期限自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考績項目與評分標準如下: |
一、工作績效:佔百分之四十。(所任工作實際完成之績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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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工作態度:佔百分之二十。(個人品德、服務精神、人群關係) | |
| 四、出勤情形:佔百分之二十。(上班情形) | |
| 年度考績分五等次評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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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優等:服務成績超過要求標準,成績在八一∼九○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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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一 條 | 前項考績評定,凡甲等以上之員工均可獲得至少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考績獎金,依成績等級及公司營運狀況給之。 並依此評定成績辦理升遷及加薪事項, |
| 成績太差者,不能勝任現職有具體事實者予以調整職務或終止勞動契約。 | |
| 第 六 十 二 條 | 除年終考核外,本公司對於員工有平時考核,並作為年終考核參考。其獎懲分為下列幾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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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嘉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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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三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予以嘉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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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四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予以記功或發給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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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愛惜公物,撙節物料,著有具體成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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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五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予以記大功或發給獎金並優予考慮職務升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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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挽救意外災害,奮勇果敢,因而使公司得免重大損失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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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六 條 | 員工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者,得由本公司專案呈請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 第 六 十 七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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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妨害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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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八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記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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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背公司命令未於定期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公司受損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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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經常怠忽職守或擅離崗位,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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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十 九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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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故意浪費原料或毀損公物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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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十 條 | 本公司員工功過抵銷之規定如下: |
1. 嘉獎與申誡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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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記功乙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乙次或申誡三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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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記大功乙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記大過乙次或記過三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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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十 一 條 | 本公司業務之需要,對於經本公司升級(等)考試及格及考核(績)合格及合於獎勵之員工,得依其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來調升其職務。 |
第 八 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撫 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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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十 二 條 | 本公司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 |
| 付費用補償者,本公司得予以抵充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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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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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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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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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有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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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方時,本公司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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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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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十 三 條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 第 七 十 四 條 | 第七十二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
| 第 七 十 五 條 | 從業人員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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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之發給標準由各事業單位視實際情形自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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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十 六 條 | 撫卹金計算以從事人員死亡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 |
| 第 七 十 七 條 | 從業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依本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之順位辦理。 |
| 第 七 十 八 條 | 從業人員因逾病假期限奉准停薪留職,在該期間死亡時,依在職死亡之規定辦理。 |
| 第 七 十 九 條 | 從業人員死亡後,如無遺屬,殮葬費依照本規則第七十五、七十六條規定給予其殮葬事宜由本公司指定人員代為辦理。 |
| 第 八??? 十 條 | 從業人員遺屬請領撫卹金或殮葬費時應檢附從業人員死亡證件,及戶籍謄本申請發給。 |
第 九 章??? 福 利 措 施 與 安 全 衛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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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十 一 條 | 本公司員工均由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對於同仁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本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由 |
| 公司辦理轉請勞保局給付。 | |
| 第 八 十 二 條 | 本公司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項,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由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
| 第 八 十 三 條 | 本公司員工均得享受本公司之一切福利事項。 |
| 第 八 十 四 條 | 本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並依規定定期舉行員工之身體檢查,其全部費用由公司負擔。 |
| 第 八 十 五 條 | 本公司為預防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
| 第 八 十 六 條 | 凡本公司員工應遵守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服從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指導。 |
| 第 八 十 七 條 | 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 |
第 十? 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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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十八? 條 | 本公司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員工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員工本身條件及工作需要,實施下列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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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十九?? 條 | 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
| 第? 九 十?? 條 |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決議辦理。 |
| 第? 九十一? 條 | 本規則如與現行法令抵觸者悉依現行法律規定辦理。 |
| 第? 九十二? 條 |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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